返回首页 第98期第二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同时,部分行业领域存在转包、挂靠等情形,导致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了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制定出台了《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于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规定》第三条将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比较特殊的用工情况进行列举,明确了到底应该谁来负责。

 

   《规定》第三条四、五两项明确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意味着今后用工单位若违法转包、分包或者提供挂靠的,对于此类情形出现的人员伤亡,承担的责任将从过去的连带责任变为第一责任。相关法条如下: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工信部网站备案号: 浙ICP备11007727号